宿遷市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2024年10月23日宿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確保消防供水,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消防供水管線和栓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轄區市政消火栓建設與管理工作。
開發區、園區、旅游度假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市政消火栓的監督和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市政消火栓布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總體布局。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市政道路同步實施市政消火栓建設,督促指導供水單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維護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將市政消火栓建設、維護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使用。
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市政消火栓信息化管理工作,實現市政消火栓信息數字化采集、傳輸、存儲、定位、導航和資源共享。
第六條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設置等應當納入城鄉消防規劃,并與城市道路、供水、停車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供水、停車等專項規劃時,對涉及市政消火栓設置的內容應當征詢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專項規劃等有關規定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時,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與市政道路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設置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應當實施補建、改建。
第八條 市政消火栓的驗收工作應當與道路的驗收工作一并開展,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因市政建設等情況確需拆除、遷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單位應當告知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屬地供水單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市政消火栓驗收合格后由供水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所需資金由所在縣(區)承擔。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維護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對市政消火栓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向社會公布故障報修電話。
日常維護管理過程中,發現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在組織維修的同時,應當立即告知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在市政消火栓維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進行培訓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檢查、維護和管理制度,如實記錄市政消火栓檢查、損壞、維修、保養情況;
(三)對轄區內的市政消火栓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完好有效;
(四)供水管網因故障或者維護需要停水導致對消防救援工作造成影響的,應當立即搶修并通知消防救援機構;
(五)接到市政消火栓損毀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通知后,應當立即先行告知消防救援機構并在二十四小時內組織搶修維護,并及時反饋修復情況;
(六)運用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市政消火栓檔案,如實記錄市政消火栓設置位置、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及檢查、維護等情況,并定期向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報送檔案資料;
(七)發生火災時,應當配合消防救援機構開展滅火救援工作,保障滅火供水的需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對市政消火栓的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無部件缺損跡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無生銹跡象;
(三)消火栓開關、悶蓋開啟靈活,無銹死、漏水跡象;
(四)定期清污及清除雜物,無堵塞跡象;
(五)保持水量、水壓充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維護要求。
第十三條 市政消火栓未經批準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因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辦理消火栓使用手續,并從供水單位指定的消火栓取水;當附近發生火情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保證消防用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消火栓的義務,對妨礙滅火取水或者損害市政消火栓的行為,有權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為:
(一)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或者修建妨礙滅火取水的建(構)筑物;
(二)偷盜市政消火栓及其零部件;
(三)除消防需要外,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四)擅自拆除、遷移、停用或者損壞市政消火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妨礙滅火取水或者損害市政消火栓的行為。
第十六條 無市政消火栓或者滅火救援給水不足的鄉鎮(街道),應當在可取水水量和水壓滿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天然水體、水井或者人工水池、水塔等設置消防取水設施,并將設置地點、數量等情況報告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開啟市政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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